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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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4月14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民族新村居住区、乡镇政府所在地、县域内工业园区、农业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2、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一)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三)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负责本辖区责任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享有监

3、督和举报的权利。第六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第二章责任区域制度第七条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八条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人行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

4、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三)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四)各类集贸市场,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市场内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五)城市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A)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九条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市容整洁,无乱

5、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乱饲养家禽家畜等情形;(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第十条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H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各种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县的市容管理规定。第十三

6、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害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力、邮政、广电、通信、燃气、环境卫生、街面广告、休闲亭、景观、照明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确

7、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禁止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屠宰。第十六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和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设置遮阳雨棚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设摊经营。禁止

8、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城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广告内容可以体现民族文化、民族风情、民俗特色,必要时可在广告牌匾的文字上使用汉文、哈萨克文进行双文标注。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S)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影响城市容貌的;(四)影响市政、交通、电力、园林、消防、通讯、供热、供水等公共设

9、施的;(五)影响历史遗迹、文物、古建筑安全和可能损害其价值的;(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A)其他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第二十条禁止在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宣传标语。零星张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张贴栏中。因特殊情况举行展销、促销、公益和社会活动等,需要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

10、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第二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理或修饰。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

11、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临时摊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按照区域布局、街路分

12、类、交通状况,划定流动商贩经营禁止区、限时经营区和允许经营区,明确可以从事占道经营的街道、路段、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卫设施设置标准。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

13、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定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推行机械化作业。城区内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段要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需安排合理时间进行,不得扰民及影响道路通行。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

14、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三H一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二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

15、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绿化带、排水管道、沟渠。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干净,及时清除街道绿化树池内的枯枝败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彻底清除,不得乱堆乱放。第三十三条要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第三十四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作业单位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场所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

16、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五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给排水部门要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给排水部门应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第三十六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四)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五)在道路及人行道清洗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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