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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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和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小区,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

2、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审批服务、公安

3、、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人防、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八条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

4、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做好安全事故、安全隐患等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九条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第十条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便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

5、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为新建住宅小区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需求,具体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可以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

6、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第十六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

7、收资料;(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继承、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等情形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在物业服务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8、第十九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A)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

9、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配合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A)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二H-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

10、法权益。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

11、)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A)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

12、会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推举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主要由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二十五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第二十六条筹备组负责下列

13、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业主拥有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方案;(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14、召开业主大会,应当于会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指派人员列席会议。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业主借助信息化技术召开业主大会。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接受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三)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协调解决因

15、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工作;(A)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前五日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指派人员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不O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在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一)社区推荐;(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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