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docx(17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的设定第三章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第四章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
2、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第三条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
3、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第二章收费的设定第八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
4、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五)环境补偿治理
5、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条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一条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
6、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第十四条行
7、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第十六条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
8、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第十九条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第三章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9、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收费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委托其他单位收费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
10、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取消收费建议。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直接收费:(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属收费单位直接收费的,收费单位应
11、凭合法的收费批准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属指定的代收机构收费的,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领取。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全额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12、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十
13、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十五)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第二十九条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第三十条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缴代收机构;具体清退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收取的费款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
14、安排。第四章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三)查询代收
15、机构资金收取情况;(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四条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