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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创造文明、和谐、健康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
2、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将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
3、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区域(含绕城高速公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北布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泰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的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以外的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二)文物保护单位;(三)车站、码头、机场、桥梁、隧洞、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4、内;(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七)化粪池、沼气池、地下管网;(A)森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场所,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第七条在禁放区域和场所内,禁止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除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八条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
5、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焰火燃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依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本市公布的种类的烟花爆竹,禁止经营、储存、携带、燃放。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经营点购买,燃放时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二)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6、;(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第十三条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零售经营选点、规划和管理有关工作。未经许
7、可,不得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第十五条零售经营点应当向合法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并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零售经营许可证,按照零售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经营烟花爆竹。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第十七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8、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在禁放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安全燃放规定的。第十九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理。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
9、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供销合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二)对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S)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