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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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海关办

2、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第四条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第五条对海关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第六条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第七条海关有关部门

3、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第八条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第九条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2 .申诉事项

4、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

5、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第十条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第十一条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第十二条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第十三条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

6、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第十四条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申诉案件处

7、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第十六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Bo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第十七条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

8、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 .适用依据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原复议决定有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第十八条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

9、条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第二十条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第二十一条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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