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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
2、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A)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
3、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物
4、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三)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三)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省级
5、人民政府意见书;(三)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获准设立物流中
6、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二节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H一条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三)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第十三条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
7、不得下设分中心。第十五条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十六条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一)商业零售;(二)生产和加工制造;(三)维修、翻新和拆解;(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第十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
8、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第四章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第十八条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第十九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第二十条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物流中
9、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第二十一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第二十二条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第二十三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第五章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物流中心
10、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第二十五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第二十七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节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第二十八条
11、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中心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第三十一条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
12、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第三十二条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第三十三条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第三十四条物流中心
13、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第三节中心内企业间的货物流转第三十五条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得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内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心内企业”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入物流中心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企业。“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唆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