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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
2、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
3、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八条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下同)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
4、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第九条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第十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和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处理,下同)未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均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
5、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条旅客应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第十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两年后,因特殊
6、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运进的,应按规定补税。第十四条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第十五条涉及特定地区、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第十六条进出境旅客未按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境或出境。对违反本办法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给予处罚。第二
7、章短期旅客第十七条短期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物品为限。短期旅客中的居民和非居民中的中国籍人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海关按照规定的限值、限量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短期旅客中的其他非居民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海关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带进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凭特殊通行证件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短期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办理。第三章长期旅客第十八条长期旅客中的非
8、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通关手续。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第十九条长期旅客中的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定居旅客第二十条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安家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
9、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第二十一条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可予以放行。第五堂过境旅客第二十二条过境旅客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第二十三条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关监管区直接出境的旅客,海关一般不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查验,但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第二十四条过境旅客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转换交通工具出境的,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
10、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修订发布实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非居民”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居民”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者。“旅客”指进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短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暂时居留不超过一年的旅客。“长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连续居留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旅客。“定居旅客”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境或出境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内或境外的旅客。“过境旅客”指凭有效过境签证,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行李物品”指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
11、。“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指非居民本次进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出境之日止,或居民本次出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进境之日止的时间。“分离运输行李”指旅客在其进境后或出境前的规定期限内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征免税”指征收或减免进出口关税(即进口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担保”指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原对外贸易部1958年9月29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发布的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