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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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30号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

2、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其他进出口活动。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分、等级、功能、用途、

3、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第二章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

4、子数据。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第七条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被稽查人注册地与货物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海关实施。海关总署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实施跨关区稽查。直属海关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稽查。第八条海关稽查应当由具备稽查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实施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海关稽查证。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第十条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近亲

5、属关系的;(二)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的;(三)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稽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稽查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第十一条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如实提供并协助海关工作。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

6、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被稽查人以外文记录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第十二条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第十三条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

7、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第十四条海关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等。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稽查人员填写检查记录,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章。第十五条海关稽查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第十六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收集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企业

8、、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第十七条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第十八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十九条被稽查人有稽

9、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稽查人改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对改正情况进行检查。被稽查人逾期不改正的,海关可以依据海关相关规定调整其信用等级。第二十条稽查组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稽查组。第二十一条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终结稽查:(一)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二)被稽查人终止,无权利义务

10、承受人的。第二十三条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二十四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海关委托专业机构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权利义务等。专业机构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违反保密约定等情形的,海关应当如实记录,作出相应处置,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第四章主动披

11、露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12、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文书送达或者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第三十条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签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者加盖被稽查人印章。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稽查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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