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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12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3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
2、公告。第四条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第五条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第六条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第七条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九条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第二章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第十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
3、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五)提出申请的方式;(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第十一条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o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第十三条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
4、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第十四条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第十五条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第三章依申请举行的听证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七条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
5、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第十八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九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
6、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第二十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第二十一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第二十二条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或者通过抽签
7、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第四章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一)听证事由;(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第二十五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
8、加听证。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三)委托的起止日期;(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第二十七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
9、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第二十八条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第二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
10、人决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第三十二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三)听证
11、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六)宣布听证秩序;(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A)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12、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三条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第三十四条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第三十五条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
13、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第三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听证事由;(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五)申请回避的情况;(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听
14、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三十八条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三十九条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