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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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第三条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减免税申请人向

2、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减免税审核确认第四条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第五条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

3、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减免税申请人主体资格、投资项目和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海关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出具确认意见的,应当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

4、作日内,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第六条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已出具的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应当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第七条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不超过6个月,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申报地海关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其效力终止。减免税申

5、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第八条除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第三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二)主管海关已经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三)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主管海关能够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四)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形。

6、第十条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准予办理担保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并通知申报地海关;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第十一条申报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制发的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以及减免税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第十二条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7、期限不超过6个月,主管海关可以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仍然延续的,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有关情形可能延续的时间等情况,相应延长税款担保期限,并向减免税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为减免税申请人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第十三条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已向海关办理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十四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

8、三)其他货物:3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第十五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第十六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

9、审核同意的地点使用。除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减免税货物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可以变更使用地点。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并随附相关材料。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并接受转入地海关监管。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第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

10、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

11、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第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减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第二十条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12、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第二十一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第二十二条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

13、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二十三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手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主管海关应当对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实地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等相关情况。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

14、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第二十五条主管海关同意以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提交主管海关备案。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前款规定的备案时限。第二十六条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抵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

15、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第二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三)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第二十九条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依法终止情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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