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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2018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管理,规范规章的制定、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保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清理、备案等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2、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涉及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对外开放等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报告。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法”、“条例”。第六条涉及下列事项,原则上应当制定规章:(一)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二)设定行政处罚,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
3、体规定;(三)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四)新设执法检查事项;(五)相关规定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同一或者类似事项已经制定多部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已经较为成熟的,应当及时制定规章。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牵头负责规章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承担组织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解释、备案、修改、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公文审核、公布、档案管理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设机构(以下简称起草单位)依职责做好规章的立项、起草等工作。第二章立项第八条条法司组织编列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起草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认为需要
4、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条法司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第九条立项申请应当着重说明以下内容:(一)制定规章的依据;(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五)规章制定计划和拟发布时间。第十条条法司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包括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拟发布时间等。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给予
5、经费保障。第十二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起草工作,按照计划及时上报。条法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但未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下一年度重新立项。根据工作需要,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而又确有制定必要的规章,由起草单位商条法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后,可以作为补充计划项目执行。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规章一般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条法司负责指导协调。涉及重大事项、多个内设机构职权等的规章,可以由条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内设机构起草。第十四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
6、用范围、职责分工、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内容。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区分章节。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以下事项:(一)制定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二)主要起草过程;(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四)意见征求及采纳、协调处理情况;(五)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的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有关内设机构对规章条文或者规章
7、涉及的主要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起草规章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需要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举办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七条规章起草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条文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前,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评估舆情风险,做好宣传引导和应急处置预案,商条法司、办公厅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第十八条起草的规章与贸易
8、有关或者可能影响贸易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照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要求对规章进行其他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照规定及时完成审查。第十九条起草的规章应当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相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新起草的规章拟替代相关规章或者修改相关规章部分条款的,应当明确拟废止的相应规章或者拟废止、修改相关规章的相应条款。第二十条起草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涉及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对外开放等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
9、中,及时商条法司将重大问题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报告。第二十一条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并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条法司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由条法司负责统一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否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者补充计划;(二)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四)是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
10、规和规章协调、衔接;(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充分采纳相关意见、协调正确处理主要争议;(六)条文结构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七)主要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八)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经司务会审议通过,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一)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存在冲突的;(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三)未充分征求意见,或者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达成较为一致
11、意见的;(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六)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或未通过第二十二条审查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四条条法司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至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对规章送审稿作重大修改的,条法司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条法司在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充分评估舆情风险,做好宣传引导和应急处置预案。第二十五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
12、益调整的,条法司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条法司可以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六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条法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法司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条法司倾向性的意见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决定。第二十七条在审查过程中,条
13、法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单位的沟通,及时将意见反馈至起草单位,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第二十八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由条法司主要负责同志签署,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同意后,提请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二十九条规章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条法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第三十条条法司应当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
14、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规章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令”,载明该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三H一条涉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式发布前应当向国务院请示报告:(一)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二)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三)存在有必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其他情形的。第六章解释、备案与清理第三十二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条法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
15、形式发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三条条法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第三十四条条法司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制定并发布有效规章目录。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规章的修改、废止,参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修改、废止规章,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及时公布。第三十六条条法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条法司可以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建议。第三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制定规章及相关规章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行内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文号的,适用本规定;使用其他部门文号的,应当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报条法司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规章涉及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制作英文译本。规章的英文译本由起草单位负责制作,一般应当在规章实施前报条法司,确有特殊情况的,不晚于规章施行之日起75日内报送。条法司对规章的英文译本进行审核后,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