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9〕第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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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令(2019)第5号公布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

2、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Q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

3、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二)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五)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第五条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第六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第七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

4、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

5、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应当予以充分披露。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第九条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

6、况说明和证明文件;(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第十条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该

7、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明;(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第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二)持有出资额或者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四)按照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

8、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事项变更或者发生的,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相关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各自的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监督下销毁。第十三条业务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

9、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第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第四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第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

10、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于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检查和评估报告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报备。第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每一评级项目投入充分的富有经验的分析资源。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

11、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有充分的经验且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三年以上。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第二十二条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小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第二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

12、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第二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第二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

13、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并及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

14、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第二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五年、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五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五年,且不得少于十年。第三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

15、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信用评级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三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四)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五)向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六)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七)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第五章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经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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