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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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第四条开展

2、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以科学为依据;(二)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第五条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海关总署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第六条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第七条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第二章风险分析启动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海关总署可以启动

3、风险分析:(一)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四)我国海关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

4、析的情况。第九条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第十条海关总署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第十一条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第十二条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自行启动风险分析。第十三条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

5、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第三章风险评估第十四条海关总署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第十五条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第十六条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第十七条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

6、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第十八条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第十九条

7、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二十条海关总署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第二十一条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第二十二条当境

8、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海关总署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0;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术语解释“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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