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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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2、)办理。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在职职工的范围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规定执行。灵活就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

3、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灵活就业者在本市以灵活就业者的身份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养老保险,可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八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单位更名手续。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

4、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缴存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灵活就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在本市月平均纳税收入(以灵活就业者身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者上一年度在本市月平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缴存基数以及缴存比例上下限、缴存基数调整等参照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份调整一次。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缴存基数。本条款所称的上一

5、年度是指上一年度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下一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第十一条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第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上一年度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缴存比例不能超过12%。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

6、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缴存比例。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编制汇缴清册,汇缴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没按期缴存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

7、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十七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原则上应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自行补缴的,由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十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

8、、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第二十条受托银行应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一条每年6月30日为计还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利息的计息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天挂牌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二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9、低于5%)。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第二十四条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申请报告;(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10、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的单位,期满后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单位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第四章转移与封存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一)单位合并、分立的;(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第二十七条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

11、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转入集中封存户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办理该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手续。第五章监督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12、。第三十条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第三十一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第三十二条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

13、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其他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8日,有效期届满,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 关于印发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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