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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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的监督管理,提 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林业局以及 省森林病虫检疫防治站、省营林总站、省种苗站、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 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

2、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 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 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等公文形式,不采用条例、通 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公文形式。第三条 制定林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 争审查要求;(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

3、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 我管理的事项;(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 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 退出条件;(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 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 本权利;(五)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 职责。第五条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各部门及局直属相 关单位负责起草,纳入局办公室年度发文计划管理。局办公室在日常审核公文时,应当对局机关各部门起草的文 件是否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属于林业行 政规范性文件但未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

4、定程序的,局办公室应 当退回起草部门。第六条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含以下程序:(一)起草;(二)征求意见;(三)公平竞争审查;(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六)登记;(七)制发、公布;(A)备案;(九)政策解读。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 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核。代省委、省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草拟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程 序执行。第七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其 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

5、研 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 依据。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 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八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 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通过局门户网站、报刊、 广播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第十条 对涉及

6、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 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 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 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 会商会以及法律顾问团队的意见。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 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 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合理化建 议。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制定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局长办公会集 体审议。起草部门在提交集体审议前,应当先送局政策法规和改 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7、。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 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林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第十二条送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 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二)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林业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 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 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 策文件;(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

8、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六)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林业 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资料;(七)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起草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 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 章的授权范围;(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 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

9、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 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四条 对影响面广、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社会关注度 高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可以 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进行合法性论证。 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审核林业行政规范性 文件草案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规定的,审核合法;(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 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不合法;(三)具

10、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四)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 部门。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林业行 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局政策 法规和改革发展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局政策法 规和改革发展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重新出具合法 性审查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及时给予答复。起草部门未完全 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时详细说明 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局政策法规

11、和改革发展处进行登记,取得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 部门应当将已制发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局长办公会审议的会 议纪要交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报省司法厅备案。经备案审查,省司法厅提出纠正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自收 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 修改或者废止。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后5个 工作日内将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政策解读材料通过局门户 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 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

12、中的疑问由起草部门解释。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由局政策 法规和改革发展处牵头,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承担。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 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送局政 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审核后,以省林业局名义宣布修改、废止或 者失效。(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林业行政规范性 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 分或者全部内容的;(二)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 不一致的;(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林业行

13、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起草部门应当 及时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本办法 执行。修改后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报送 登记、备案。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及档案 管理按照局办公室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 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起草部门制定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不报 送登记、备案的,内部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第二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 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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