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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1995年7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本市城区、近郊区自1995年12月1日起,禁止在公众交易中使用杆秤;本市远郊区、县禁止使用杆秤的具体范围、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第四条在公众交易中使用的衡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2、,并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鼓励将电子秤作为“公平秤”。第五条举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督促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经营者自带衡器有困难的,由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提供。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IOO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公平秤”的,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举办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督促责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的,对举办者和出租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第八条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