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公布根据2010年“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进入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的专业性检查。本办法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大型群
2、众性活动。第三条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应当由承办者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举办的纪念、庆典等大型活动的安全检查,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型活动承办者组织实施的安全检查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大型活动场所、规模、内容等实际情况,制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二)指派工作人员对安全检查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三)查处安全检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第五条大型活动承办者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安全检查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二)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三)配备安全有效的安全
3、检查仪器和设备;(四)划定安全检查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对安全检查区域实行封闭管理;(五)为乘坐轮椅、安装假肢或者体内植入医疗器械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通道和场所;(六)接受公安机关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大型活动承办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可以自行实施安全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大型活动承办者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检查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第七条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安全检查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根据安全检查方案,提供必要的安全
4、检查场所和通道,在安全检查区域按规定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系统并保存图像资料。第九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入大型活动场所:(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可能影响大型活动秩序的其他物品。第十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在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在售(发)票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的物品,大型活动承办者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限制受检查人携带。大型活动承办者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公告限制携带的物品,不得在大型活动场所内销售。第十一条大型活动承办
5、者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方便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临时寄存物品。第十二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五)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六)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第十三条受检查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第十四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扰乱安全
6、检查秩序;(二)在安全线以外排队等候,依次接受安全检查;(三)经检查发现可疑物品的,自行取出接受检查;(四)车辆接受安全检查时应当熄火,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下车接受安全检查;(五)人员、物品和车辆离开活动场所后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第十五条大型活动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大型活动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安全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安全检查实施单位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