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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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7年7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四条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2、,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地震工作部门协助市地震局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房屋土地、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管理。第五条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点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局部地质条件较复杂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低的地区;(四)占地面积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镇、大型厂矿企业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

3、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地震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第六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市地震局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应当持国家地震局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市地震局办理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第七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报请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通过的地震

4、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经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第九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局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地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没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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