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docx(2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维护(含专项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二)承修
2、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四)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审核;逾期不报审的,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