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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护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发展,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焦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2、;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第四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我县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城市排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城管局、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XX县分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
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县城市排水规划,县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XX县分局等部门配合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完成后及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第十条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
4、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三条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方予以接管。尚未移交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
5、律责任。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
6、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的排水户应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自建排水管网连接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违规设置排污口将处理(或未处理)的污水排放到河道、沟(河)渠和公共排水设施。第十六条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S)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
7、、水量预测报告;(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以及设计标准,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后,由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第十八条各类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局XX县分局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水水质超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
8、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养护维修。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及时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第二十三条排水设施
9、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生态环境局XX县分局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单
10、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迁改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二十七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炸、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五)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或者在雨水、污水分
11、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12、事责任。第三十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
13、关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县城管局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1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擅自拆除、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县城管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县城管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局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