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的转委托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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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的转委托法律问题研究对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检讨第一章时代背景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持续蓬勃发展,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参与和扮演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2001年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经济经经历30年黄金高速发展期,我国经济生产总值从世界第六位提高到了第两位,GDP全世界比例从2001年的4.0%提升至2023年的17.0%,商品市场贸易从世界第十一位提高到第两位,服务市场贸易从世界第十一位提高到第两位。中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做为“世界工厂”的地位俨然无法撼动。近20多年,我国货运进出口总量呈现爆炸式增长;以上海港为例,自

2、2010年以来,上海港标准集装箱吞吐量已连续13年位居世界第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邮吞吐量连续十一年位居世界第三。与此同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也急剧增加,在各地方性法院,这种法律案件更有甚者持续多年占有一整年收案的第一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转委派行为造成的冲突纠纷又受到每一个层面的重视。在最近几年时间以来,这种法律案件的总量超越所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法律案件的60.0%o由于我国现行法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且在具体解释论上存在不足,导致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办法非常好的整理归类代理、委派、行纪、复代理、转委派等基础涵义,最终使得法院裁判时法律适用混乱,冲突判决频出,发改率居高不下。第二章问题的缘起在

3、中国大陆现行法体系的语境中,货运代理人”的称号非常容易引发法律法规涵义上的偏差误解。参考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参考依据外贸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的要求制度,全球货运代理人不仅能够委托方的名义,也能够自身的名义为委托方办理全球货品运输及有关工作业务。这促使人民法院对“货运代理人”究竟应该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也能以自己名义,以及第三人为法律法规行为活动充满疑惑。上海高院认为,“货运代理人”一词源于英语Freight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是该行

4、业的约定俗成,但同时上海高院也认为“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涵义并不是法律法规涵义。上海市海事人民法院的法官一样提出,货运代理合同转委派冲突纠纷一定水平上是因为货运代理合同中“代理”字样所造成的干扰阻碍。货运代理涵义源于对英美法系有关专业术语的直译,然而内陆法系代理和英美法系代理的法律法规内涵有巨大差异。学界与实务界在这一点上不但没有争议,且具有高度共识。第一节立法的沿革一 .清末时期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以中英南京条约的签订拉开中国近代百年屈辱历史。第一次鸦片战争的失败,使中国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但也催生了中国的近代民族意识,推动了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彼时,中国的海上贸易开始蓬勃

5、发展。以英商太古、怡和等洋行为主推动进出口贸易及安排陆路和海路运输,类似洋行当时都被称为代理人,沿袭英美法的理论,代理人不仅能够被代理人名义,也能够自身的名义在我国区域展开市场贸易,但不论是以何种名义进行贸易,这些商主体都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 .改革开放清末修法至民国时期,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成为影响当时中国近现代法律变革的主流,一直到新中国解放。1978年三中全会后,我国决定改革开放,中国经济逐步开始由计划经济全面转向市场经济。起初中国的对外经贸往来采取特许制度,而且只允许国营企业成立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此过程中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可能是一家完全不知道贸易

6、内容的“代理人”,这个“代理人”只向客户收取相对低廉的进出口代理费,但如果一旦这个贸易形成诉讼,如大型设备质量问题索赔,大宗货物延迟交付索赔等情况,这个“代理人”就不得不首先面临向外国客户赔偿巨额损失的窘境。这样对外贸进出口商显得非常不公平,他们收取很少的代理费却要承担巨额的赔偿风险,而且质量把控对这些外贸进出口商来说非常困难,即使他们可以再向国内厂家追索,但付出的成本、时间和精力也远远超出了他们可承受的范围。面对这个情况,原外经贸部1995年正式发布并且全面实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提出,全球货运代理人不仅能够委托方的名义,也能够自身的名义为委托方办理全球货品运输及有关工作业务

7、。这个规章的颁布,使得司法系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定位产生非常多的疑惑;这个部委规章至今“现行有效”。1999年3月15日新中国第一部合同法诞生,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合同法中用三个法律条文分别是第400条、第402条和第403条解决委托代理及委托代理转委托的法律问题。结合当时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形成近20年来处理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转委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底层裁判逻辑。2004年7月1日起,对外贸易运营管理决策权由审核批阅制修改成记录制。对外贸易代理人究竟是以自身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展开法律法规行为活动,不再受法律法规的强制,完全由其自由选择;这更加剧

8、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矛盾与冲突。三,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2023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于202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是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的第923条、925条及926条几乎没有任何变化的继承了原合同法400条、402条和403条的内容。虽然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上述法条有过非常多的讨论并数易其稿,但在最终公布的民法典中我们看到民法典对相关条文几乎一字不落的继承了原合同法的内容。这实在是一件让人扼腕叹息的事件,究其原因不外乎相当多的人大代表从过往实践经验出发,认为过去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很好的解决相关纠纷,至少可以帮助解决相类似纠纷,并不认为其中有任何不妥或急

9、需修改的问题,由此证明其存在的必要和生命力;其次,很多人大代表还认为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正顺应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相关问题解决的趋同性,认为这样的规定反应了当下混合模式的发展趋势。第3,由英美法系的代理体制延拓出的“不公开本人的代理,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本原则壮大起来的,是本质正义对方式正义的最后全面胜利。第4,以上条款灵活多样机动控制,可以非常好满足适应迅速发展的多种商行为活动。特别像中国这种民商合一的国家,以上条款正好能够补偿中国缺乏专门商事立法的主要问题和不足。批判者包括笔者人数亦不在少数,本可以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将过去老旧且混乱的法条尽数删除或修改。主要理由1,上述英美法系的内容从根本

10、上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严重的异质化,它动摇了大陆法系的篇章体例,特别表现在委托代理与行纪合同的互斥性。主要理由2,我国将代理制度规定要求在民法总则编第7章,说明中国立法遵守内陆法系的划分根本原则,即将内部关系的委派合同和外界关系的代理体制相差别。但是,合同编“委派合同”一章中嵌入925条和926条实际上是帮助解决代理制度的外部关系,将925和926条编排在“委托合同”之中根本违反了法律的立法体例。主要理由3,现行的国际代理公约的相关条文并不是英美法系的产物,现行的国际代理公约是以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为基础,调和了两大法系体制误差的最终结果。与此同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没有特列的应用内陆法系的立法方式

11、。“二战”后的欧洲内陆国家确定的民法典亦或者是民法典之修撰,都毫无特别的继承了其原有传统,即强调代理的名义。传说中的英美法系已引领世界潮流根本是毫无根据。理由4,民法典的925和926条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负荷之大史无前例。即使是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代理”作为是特列,从来都是被相关国家法院非常谨慎的援引,同时会附近诸多前置条件。有英美法系的学者公开评论“不公开本人代理”的产生是一个十分意外的偶发生成物,这一个体制的产生目的本质上,为了处理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职责过程中突然遇到破产情况,无法继续为被代理完成代理任务时对不公开本人的全面保护,那个时候产生这一个问题时,合同相对性理论和合同的真实性理论都

12、并未产生。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公开本人代理”制度受到巨大挑战,其对合同相对性的破坏引发各国学者的批评,现在“不公开本人代理”制度是否还需要在当代社会继续,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讨论的十分深入。理由5,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了一种全新制度“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制度,这恰恰是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和法官从大陆法系行纪制度学习得来的产物。“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是英美法系国家目前面对挑战合同相对性的应对之策。也许笔者搬出更多的理由也难以说服反对者,但是“合同法”实施的二十多年中,司法实践积累的大量冲突性判决,恰恰可以为笔者提供充足案例实证。当下民法典925和926条所造成的混乱可能为立法者不可想象,这一源

13、自英美法系不公开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似乎引起的关注依然不像想象中那么高,其实这个问题造成的负面影响已非常突出并且有超过20年的时间跨度。第二节法律的解释一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由于上海港是中国乃至全世界第一大港,因此上海自然成为该领域纠纷集中爆发的主要所在地,为此上海高院当仁不让的首先做出具有司法审判指导意义的解释来回应这个积压已久的热点问题。2005年上海市高院前后5次公布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1-5)(如下简单称之为“上海市高院解答”)。第一步上海市高院解答非常清晰的定义了“货运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合同

14、是表示委托方和受托人协定,由受托人为委托方处理货品运输及有关工作业务的合同。“委托方”包含进口和出口货品的发货人、收货方(如下简单称之为货主),在转委派中,还包含接受发货人、收货方委派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通常都是货运代理人。“货品运输及有关工作业务”包含订舱、交付转移运输物流费用、清算交付转移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主要工作业务,但是没有包含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运营人所从事的工作业务。以上解答很清晰,没有问题。但是上海高院解答在处理受托人将委托方事务再次所有或者部分转委派给第3方的时候,应该怎样判定委托方、受托人,第三人的法律法规影响地位及转委派的法律法规作用效果的时候,上海市高院提出应该

15、参考依据原合同法第400条的要求制度来全面处理,也就是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所有或者部分转委派第三人全面处理,经委托方同意的,委托方和第三人相互之间直接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派没有通过同意的,委托方和受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相互之间建立各自相对独立存在的法律相互作用关系。上海市高院在回答该问题的同时,特别对实务中遇到的以下三种情形作出驳斥:第一类实务中普遍常见的实际状况是,货代1将确定载有货主数据信息的信息资料供应给货代2,能够提出货代1是以货主的名义将有关货运事务委派给货代2,根据此,货代2有全面的理由信任货代1已获取货主的认可授权,那么参考依据原合同法49条之规定要求货代1的转委派行为活动

16、组成表见代理。上海市高院这个时候提出原合同法49条规定之合同不应当被认为是可以被抽象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委托合同),也就是说上海高院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合同与受托人与第三人制定的合同应该为“具体内容”和“性质”都不一致的合同。原合同法第49条中要求的“相对人”并且没有包含原合同法400条规定的次委托人,原合同法49条的代理权也不包括货运代理转委托权。所以结论就是在货主-货代I-货代2的模型中原合同法49条不适用,原合同法49条被适用的模型应该为货主-货代I-承运人。第二种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货代1将全套的载有货主信息的进出口单证提供给货代2完成后续货运代理工作,此时货代2完全可以从货代1提供的单证看出货代1是货主的货运代理人,那么参考依据原合同法402条之规定要求,货代2和货代1的货运代理合同将直接束缚货代2和货主。然而上海市高院提出此时原合同法402条规定的“第三人”是货运代理人接受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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