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54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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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目录第一童引言第二章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12.1 消费者的概念12.2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2第三章民法典时代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33.1 消费者和个人信息的范围过于狭窄33.2 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33.3 行政监督主体不明确33.4 对侵权人处罚力度不够4消费者不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4第四童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54.1 制定单独的法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54.2 明确监督主体54.3 加强行业自律64.4 消费者重视个人信息保护6第五章结语6参考文献7第一章引言人类已经进入信息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革命为个人信息的获取

2、、处理、分析、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极大便利,也)捋个人信息置于危险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不仅关乎着消费者个人的利益保障,还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发展。虽然民法典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民事法律依据,确保了消费者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但民法典实施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仍面临诸多障碍。因此,有必要对相关制度和措施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以便更周密地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第二章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2.1 消费者的概念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学术界通常考察消费目的,如果是为了生活消费则属于消费者,反之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中没有明确“消费者”是否包含法人,

3、也没有限定只能是自然人。根据法律谚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消费者。2.2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就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定义来说,学术界还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模式通常被包含在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中。所以,要想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先明晰个人信息的定义。在全世界不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第一种为概括定义模式,指不枚举特定的类型,而是简单的概括各个类型的特征。采用概括定义模式的有英国、法国、中国香港等。第二种为列举定义模式,是指对各个类型进一步加以具体、形象的阐释。采取此种模式的有美国、中国台湾等。个人信息的内容非常广泛,很难仅通过概括定

4、义来确定,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过于狭窄或过于宽泛的法律解释。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采用第二种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目前,在个人信息范围和内容的界定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学者黄薇在其主编的著作中指出主要有三种观点,1.“关联类型说”,该学说认为与个人存在一定联系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2.“隐私权类型说”,该学说从隐私角度界定个人信息,将其归属于隐私权范围;3.“识别类型说”,该学说强调个人信息不仅与特定的自然人存在明确的联系,还可以根据此信息直接识别或经过处理分析间接识别到该特定的自然人。本文认为“关联类型说”揩非个人信息也包括在其中,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不能准确地反映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隐

5、私权类型说”侧重于个人隐私,即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问题不愿透露他人知晓的,但这只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导致个人信息的范围被限缩;“识别类型说”是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强调可以识别具体自然人的所有个人信息,更全面的涵盖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范围和内容的界定上采纳了“识别类型说”观点。结合消法的消费者概念以及对个人信息范围界定的理解。笔者认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存在联系的身份信息,如姓名,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以及经过处理、分析、使用形成的,可以识别出特定消费者的其他信息,如个人喜好、支付价格、支付习惯等。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6、法典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208.第三章民法典时代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3.1 消费者和个人信息的范围过于狭窄消法以“为生活消费”的消费目的考察是否属于消费者是过于狭窄的。社会生活瞬息万变,也促使人们转变消费观念。对于部分消费者来说,购买商品或服务并不只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更多的是出于投资目的,如购买商品房、购买保险的行为。互联网的普及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也使人们更加依赖互联网,投资理财也开始利用网络进行交易,“余额宝”“陆金所”“大麦理财”“首证投资”等投资平台也应运而生。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可知,这种购买商品房、购买保险以及利用网络来投资的行

7、为并不属于“消费者”行为。从生活经验及司法实践来看,以消费目的考察是否属于消费者是过于狭隘的。此外,个人信息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也是有争议的,在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上,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这一规定是过于狭窄的,没有涵盖目前技术水平下可能存在的所有类型。3.2 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我国没有单独的一部法律来定义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而是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普遍系统性不强,约束力不足,权威性不够。如2013年修订的消法、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2016年颁布网络安全法、2023年施行的民法典年等。但

8、与我国相反的是,全世界大约有90个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来定义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单独立法,既是更好的发挥法治治国安邦的作用,切实推进依法治国的体现,也是紧跟时代潮流、与时俱进的发展需要。3.3 行政监督主体不明确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部门监管消费者个人信息,而具有监督职责的主体却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笫十八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

9、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I)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较多。例如消法第32条规定的行政部门、第36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巴这些部门、组织都依法享有监督的职能。消法第56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等有权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

10、者作出相应处罚,但工商行政部门的传统职能中却并没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而这里的“其他有关部门”也没有明确哪些部门。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司法实践中多部门都负有监督职责容易造成权责界限不清、相互推诿、多头监管甚至无人监管的混乱现象。然而当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如果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或争相接管,容易出现没有合适部门接收侵权纠纷的情形,消费者揩陷入两难境地,很难通过行政救济解决侵权纠纷。3.4 对侵权人处罚力度不够我国目前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人处罚相对较轻。欧盟规定侵害个人数据的行政处罚的罚款上限为30万欧元,日本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罚款是50万日元以下或判处监禁。我国侵害消费者权

11、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规定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经营者获得的商业收益远远大于侵权成本,一定程度上致使商家变本加厉的使用各种手段得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加以利用。由此可见,对侵权人处罚力度不够并不足以遏制商家实施侵权行为。消费者不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每天都有大量个人信息传递、交换,随时都存在被泄露、利用的风险。但大部分消费者并没有意识到这点,不会采取安全手段或措施来降低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相反的是,消费者在生活中常常将信息透露给商家而不自知。社会活动中,商家也采取各种手段来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办卡成为商家店铺会员后可享受会员价和满减活动,打着调查问卷的旗号请求消费者填写个人信息,发朋友圈或群发消

12、息可以领小物品等等。商家看中消费者贪小便宜和不好意思拒绝他人的心理,无所顾忌地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智能化时代正在改变整个世界,不仅革命性的改变了商业活动,也潜移默化的转变了消费者的思想观念和消费习惯。网购就是其中一种体现,网购使消费者可以节省时间并享受更多的个性化服务。据统计,我国超过六亿用户利用互联网进行购物,当消费者在网上交易时通常不会仔细阅读经营者提供的隐私条款和用户协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

13、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大胆做出同意的选择。第四章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独特之处是“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此编中揩“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单独设为一章,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范。总则编、人格权编都有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款,不仅如此,在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中也能找到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民事法律基础,但民法典时代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存在诸多阻碍,为此提出相关建

14、议与制度探索,以期能推动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4.1 制定单独的法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的最佳选择。只有制定了法律,执行时才能“于法有据”。由于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过于分散,因此我国应制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时侧重以下几个方面:1.定义消费者个人信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概念过于狭窄,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没有涵盖当下技术手段的所有既存类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对概念进行详细规定,扩大“消费者”的范围,覆盖当下所有信息类型;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消费者诉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案件中,由侵权者负责举证

15、其没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实;3.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除没收侵权人的所有违法所得外,还应加重处罚,对个人处以5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罚款。4.2 明确监督主体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监督主体过于笼统,容易造成消费者寻求救济时诉诸无门的情形。因此,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笔者建议,参照我国行业监督部门的设立办法,设立由国务院直接监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监督管理委员会”。人员可以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工信部等抽调。并且揩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信部、商务部等设立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机构”。为了使机构有更好的威慑力、执行力,成立之初应由全国人大常委或国务院为其颁布相关法律制度或规章。制定相关法律时对机构主要职能、权利范围、执法执法权限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4.3 加强行业自律为了更好的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笔者建议成立“中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行业协会”o协会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制定现实可行的行业协议并贯彻执行,切实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建议制定行业管理规定时,针对会员着重规定以下内容:1协会会员应当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合理、正当地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2.会员出售或与其他会员共享其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否则进行此类操作的将受到相应处罚。3.当消费者向会员提出消除其个人信息时,会员应当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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