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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章地震小区划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五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条
2、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
3、改革、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进行
4、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执行。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前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第九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第三章地震小区划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十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国土空间规划提供基础资料。地震小区划图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第H一条县级以上城
5、市主城区和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规划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二)跨活动断层的;(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园区产业规划布局和确定相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工作质量。第十三条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并建立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库,供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十四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
6、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第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三)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内容。第十六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7、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五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下列工程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第二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
8、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第二H一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9、不得使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10、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附件: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一、重大建设工程(一)交通工程1 .高速公路、一二级干线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2 .公路、铁路单跨跨径大于一百米或者多跨跨径总长度大于五百米的桥梁、大型立交桥和长度一千米以上的隧道;3 .城市道路的大型立交桥和长度一千米以上的隧道;4 .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和中型以上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机场。
11、(二)通信工程1 .国际通信工程、大型卫星地面站;2 .中型以上城市的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大型广播电视中心和发射塔。(三)能源工程1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3 .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4 .三百三十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换流站,大型电力调度中心;5 .大型风光电新能源基地。(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1 .大型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业中心(综合体),大型影剧院、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2 .八千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3 .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
12、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4 .独立人防工程,市(州)以上各级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救灾指挥中心;5 .高度一百米以上的超限高层建筑。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一)核电站、核设施;(二)炼油厂,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泵站等重要设施,库容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存储设施,输油输气管道及首末站、加压泵站;(三)研制、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四)城市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枢纽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五)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六十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六)大型水利堤防,大型引(调)水工程;(七)大型冶炼、化工等工程,大型尾矿坝。三、其他建设工程(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二)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