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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协作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四章预防化解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矛盾纠纷
2、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自愿;(二)尊重公序良俗;(三)源头防控,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和农村网格服务体系建设,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第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鼓励新闻媒
3、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志愿服务。第七条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组织协作第八条省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全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市、州和县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
4、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合力,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应当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明确牵头单位、组织,共同办理。第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矛盾纠纷可以提请由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领导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第十二条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
5、应当由负有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联动化解。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定期研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应当:(-)负责指导
6、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二)积极引导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三)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四)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等相关工作机制。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
7、、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第十九条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建立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8、落实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二十一条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依法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第四章预防化解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预防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对排查发现的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
9、理中心。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还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三条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包括:(一)协商和解;(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四)公证;(五)仲裁;(六)诉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四条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矛盾纠纷化解的方式、途径、成本和风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协商和解、调解等经济便捷、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
10、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矛盾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第二十六条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规范文明执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充分
11、发挥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和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第五章保障监督第二十八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第三十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开发运用,推进信息化建设。第三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人员的选拔、培训机制,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
12、业道德水平,推动矛盾纠纷化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队伍建设。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第三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吸纳专业化、高素质人才建立专业化调解组织,对知识产权、大数据、金融等专业、行业领域矛盾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第三十四条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13、、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矛盾纠纷化解涉及的社会治理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建议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第三十七条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14、机制的;(二)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的含义:“一中心”是指通过成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整合社会治理资源,纵横联动、分级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张网”是指将辖区划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配备网格长、网格员,整合各方力量,服务网格辖区群众。“十联户”是指将网格中相对集中居住的村(居)民按照十至二十户左右标准划分联防联治服务单元,民主推选联户长,由联户长负责专门联络联系,采集信息、发现风险、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