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上传人:lao****ou 文档编号:900981 上传时间:2024-07-18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0.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12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7号)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菅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保护第四章通航建筑物第五章

2、区域协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第三条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合理规划、综合利用、安全畅通、保护生态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将航道建设、养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等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等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航道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航道的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航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航道执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

4、、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航道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动态采集航标、水位等航道信息,收集、监测航道运行数据,建立航道要素感知网络,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交通、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气象等部门和枢纽运行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库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等相关信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5、、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编制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的认定由市航道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第九条航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

6、关军事机关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航道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航道工程建设的航道养护除外。第十一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审批、核准、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资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和运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特许经营的方

7、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和通航建筑物。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三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补偿等相关工作。第三章养护与保护第十四条航道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航运实际情况确定航道维护类别,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航道机构在进行航道养护前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第十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建设

8、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以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核通

9、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道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航道通告:(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二)航道养护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三)与航道有关工程施工影响通航安全的;(四)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形。第十七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采取必要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承担相应建设费用。当设置的航标达到使用寿命时,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更新设置,并承担相应费用。除桥区水上航标外,桥涵标、桥柱灯等航标设施由桥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维护。从事采砂、打捞、钻探

10、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十八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上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安全畅通的要求。因船舶数量增加、长时间滞留等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需要上游水工程加大下泄流量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水利部门及时协调处理,相关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争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九条枢纽运行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制度。(二)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实施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

11、水情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三)及时将相关水情信息告知船舶业主、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航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航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与航道机构协商一致,并依法承担移动、拆除、重建费用。第二十一条航道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公布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航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通

12、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航道机构公布的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发生危岩崩塌、沉船等突发事件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航道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涉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航道、航道保护范围的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作出采砂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交通主管部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对涉及航道、航道保护范围的采砂现场采取平整等措施进行修复。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验。第二十三条航道建设、

13、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项目自用外,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利用、统一处置,不得由企业或者个人自行销售。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开展航道疏浚清淤、已有的航道设施运行维护改造等必要活动。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航道通航安全的,航道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第四章通航建筑物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承担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通

14、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设立或者委托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第二十六条通航建筑物建成投入运行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不符合通航设计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时,应当统筹协调同一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及养护停航安排,减小对通航的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后的运行

15、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按照要求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消除安全隐患。通航建筑物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论证,认定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由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第三十条因航道

16、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提升需要对通航建筑物扩能改造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第三十一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通航建筑物使用效率,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在通航建筑物能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船舶每满一闸通行一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三小时、未满一闸的,应当放行。船舶等候过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的信用管理,并定期公示信用评价结果。第五章区域协作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档 > 工作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001doc.com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2022001085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必要时第一文库网拥有上传用户文档的转载和下载权。第一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第一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