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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部门宪法的展开一、部门宪法与宪法教义学的本土化法教义学以本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为研究对象,以解决本国的实践争议为目标,本来天然应该是本土化的。然而,在法学的实际操作中,将基于外国法特定文本而形成的法教义当作一般公理而胶柱鼓瑟地运用于阐释本国法,对本国法中与外国理论相契合的部分大加阐发,而对本国法的特殊内容视而不见等现象,在法学界并不鲜见。当前,学界应该尽量通过与本国发展实际紧贴的若干专题化的研究,建立起本国的法学理论与话语体系。宪法与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部门宪法基于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具有让宪法更接地气的特点与功能。借助部门宪法这一宪法释义学上的工具,可促使宪法
2、研究聚焦于“第一手的注释”,使真正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且能有力回应中国问题的宪法学得到成长。从实在规范层面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尤其在“序言” “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存在大量的国家目标条款以及其他对各法部门具有定向性和纲领性的规定。“我国宪法同一些外国宪法相比较,一大特色就是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各方面事业,在宪法中都有体现、都有要求。”这为部门宪法教义学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规范文本基础。但更应该认识到,宪法的规范文本已然为宪法学者设定了开展部门宪法研究的学术任务。从实际的制度架
3、构看,执政党在擘画全面依法治国的蓝图时反复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近年来以备案审查制度为主要支撑、以新设立的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作推进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正取得越来越多的成效。这些都在制度环境上,为贯彻宪法的规范性与实在性奠定了基础。政治实践的向前迈进决定了,围绕中国宪法文本而展开实事求是、恺切周延的诠释势在必行、不可或缺。从学术能力的建设看,进入“合宪性审查时代”的中国宪法学,延续了 “规范宪法”的学术共识,通过“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等路径,已逐渐建构起法秩序的合宪性控制原理。其中,宪法与部门法的互动
4、对话及学理共建,已然成为多数法律学者的自觉。构建更兼顾“内容形成”与“越界控制”、更注重与其他学科交互、更侧重为具有极强综合性和结构性的“统一审议”提供学理预备的“立法中的宪法教义学”,也成为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发展宪法解释学理的重要路径。这些学术努力,与部门宪法学的理论使命同频共振,为展开部门宪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相当丰富的切入视角和智识储备。二、部门宪法的一般原理对于部门宪法学基本原理和方法论的探究,已有一些学者做出了有益尝试。在十年前,学者们认识到,鉴于我国释宪机制的不完善和由此导致的宪法解释理论的发育不良,有必要开拓“部门宪法释义学”以摆脱整体宪法释义学发展的困局,促进规范宪法的实现。并且
5、,部门宪法释义学的推进有助于实现宪法释义学的“本土化” “融贯化”,实现基本权利条款、国家根本任务”条款、“国家组织原则”等本国各类宪法内容研究的协同深化,促进宪法与部门法学、宪法学与其他学科间的交流合作,并进而更好地为宪法和法律的立、改、废、释提供教义工具与理论支撑。这里是认为部门宪法规范应拓展至一切实质性宪法规范,并认为部门宪法的区分应当灵活、面向实践,不应过于僵化固守。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对部门宪法的法律渊源进行形式意义的界定,坚持以实在的宪法规范作为部门宪法的展开依凭。在此基础上,部门宪法研究的核心任务,是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通过在法律体系外部的价值探寻,厘清建构相应宪法规范的价值
6、含义,为发展“规范部门宪法”提供基础。可见学者们已逐渐认识到,宪法对各社会领域的介入、引导的实现,需要加强对宪法规范本身的更深入的诠释,而这离不开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系统的交互。有学者从德国经验出发,认为在承认宪法对实存社会秩序具有引导作用的前提下,以现实的社会生活为切入点,整理出各领域的基本结构规范,并将之与宪法上的相关规范进行循环诠释,进而形成该领域的秩序基础即部门宪法。并指出可以成熟的基本权利教义学为基底,发展部门宪法。一方面可助推宪法的价值精神向整体法秩序的扩散,使宪法在针对国家的防御功能外,拓展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积极形塑功能,另一方面可通过把握实存秩序的鲜活事实和核心规范,丰富宪法意涵,
7、弥合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可能的脱节,建构起宪法规范和社会事实与功能领域间的关联。以此增强宪法的实在性、规范性,并提升宪法教义学的学术品质。有学者将宪法定位为“最根本、最一般、最全面、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体系”,以一种“总章程”而非“框架秩序”的宪法本质论作为立论起点。认为根据所调整的不同种类的“根本社会关系”,可将整个宪法规范体系本身分类拆解为不同的部门宪法,并在展开其构成形态时主张将整体法律规范都纳入考量。通过部门宪法对各自实在秩序领域中规范、事实、价值等要素的统合,可以推进宪法内各部分、宪法和部门法、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交融研究,开辟构建不限于规范宪法学的、兼具科学性、价值性和实践性的各“分支
8、宪法学”。总体而言,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基于我国宪法文本的特殊体例,有必要按部门,将相应的国家目标、基本权利等条款进行系统的综合诠释,并且不应局限于单纯的教条解说,而是应注重部门法的样态、制度、原理以及社会部门领域的实际秩序结构等要素对释清宪法内涵的贡献,并将它们整合在以更确切、适宜地解释适用宪法为根本目的的部门宪法学之中。本着这样的立场,已有多位学者针对环境、经济、财政、文化、宗教等部门宪法展开了具体研究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一般从两种视角展开。一种是“国家一内部一自生”视角,即宪法条文或其他宪法渊源本身就明显地对某一主题、事项存有较多的关联规范,部门宪法释义的主要工作就是对之进行体系化的整合。这
9、一类部门宪法规范对象,主要是国家权力及机构自身的组织运行秩序,虽然这从宏观上看也是一种与其他社会部门同在的实存秩序,但基于宪法作为政治法的首要属性,其结构性规律、规范已较充分和成熟地内生于宪法的规范结构之中。另一种是“个体一外部一激发”视角,即哪些宪法规定对于有关社会部门可具有基本性的规范内涵尚不明确,部门宪法释义的主要任务此时是从实存秩序本身的运行规律切入,待充分掌握并体系化后,再有的放矢地挖掘、释放宪法规定的规范意涵,从而为社会部门提供最高法和基础法的指引定向。这一类部门宪法的规范对象往往是公权力对私领域的限制与干预,需要在国家一社会的二元观下以社会部门为出发点,从外部回溯到宪法规范,仅仅
10、求诸宪法条文自身是无法完成部门宪法的建构的。若关注我国环境、经济两部门宪法展开的规范基础和部门实存秩序,实际上部门宪法必然兼具上述两种进路的特点。这也反过来又证明了强化部门宪法研究对正确理解宪法的必要性。为此,本文将对我国环境、经济宪法的展开予以简要评述。三、以国家目标条款为依托的环境宪法2018年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的一大亮点是在“序言”中增添了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生态文明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任务宣誓(第七自然段),在“国家机构”中增加了国务院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第89条第6项)。此次修改内容与原有正文的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第26条等一起,以较多的条款篇幅,对生态环境保护这
11、一事宜做出了全面和各有侧重的规定,形成了具有集团性的、实在规范意义上的“环境宪法”。因此在展开环境宪法的学理建构时,宪法学者首先应对宪法文本上已然存在的、直接关联的条款做体系性的诠释整理。为此,在2018年修宪后,包括笔者在内的若干宪法学者曾撰文予以剖析。首先,执政党的政治决断和方针政策反复表明,环保已成为未来中国发展事业的极重要内容,生态文明建设被摆在了国家建设发展全局的高度,各种政策决定都应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这样的政治理念,直接推动了宪法的修改,为新增宪法条文的内涵锚定了政治性的前期理解。因此在解释环境宪法时,必须注意到这种修宪的政治动机与功能期待。例如宪法第26条虽然常被认为是概括性的
12、环保条款,但由于该条第1款后半句及第2款较具体化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等表述,以及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同样具体化、列举式的表述和与第26条在文本位置上的分离,有可能会使得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理解狭窄化、化。所谓“功夫在诗外”,为实现环境良好,或需要在其他更广的社会领域采取措施,并在损害修复、危险防御等层面外,将国家行动拓展至风险预防。同时,环保又易与其他的宪法法益或基本权利产生冲突,且不具备宪法上通常的优先地位。因此保护生态环境是一种需要多点发力、综合协调的过程,也是处理环境、发展与人权等要素并使之相互和谐的过程,需要国家的全布局和
13、整体规划。兼具规范意义、解释意义、教育意义与团结意义的宪法“序言”,其立意相较正文更为高远,统筹性、协调性、全局性、历史脉络性更强。其之所以用同自然段的连续语言,将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多元化的国家目标同时列举于“根本任务”规定中,不厌其烦地进行原则性的价值强化,一方面是为了以更为概括的视角来涵纳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领域,避免挂一漏万,另一方也是为了提醒公权力:在援引宪法总纲中的环境保护条款时不可无视宪法所保障的其他法益体系。此外,环境宪法的体系性诠释和学理挖掘,也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与环境法部门的互动碰撞而激发的,既汲取了环境法的理论沉淀和知识积累,又回应了部门法的一些学术争论,并且逐渐引导着
14、环境法部门内相应规范和学理体系朝宪法的方向调整。环境法和能够相对灵活、快速地建构起富有实效的法制,帮助环境宪法将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利益价值诉求有序地纳入视野,以展开根本法、最高法层面的整合,从而适时地进行宪法修改或宪法解释,以回应社会变迁、促进社会发展。例如,2018年的宪法修改增添有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原则性、基础性色彩较强的条文,很大程度上契合了环境法学者对本法部门内规范建构所产生的“新法理”和“新依据”诉求。宪法高度的、更具全面性的规范形成,既是因应部门环境法已然触及的迫切性、基础性的现实与法律问题,也是打破一些学理发展上的瓶颈,为制度创新、推进环境保护的有效性而增添动力与正当性。立法者在对纷繁的环境保护及治理现实时,然而与此同时,环境宪法的建构仍然主要延续了宪法规范自身的结构与属性,新入宪的内容仍然与宪法的既有体系融贯在一起,并未以“环境权”作为核心范畴,仍然以国家目标条款作为主要的规范依托。环境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主张应将宪法层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环境权”作为本部门法的基础学理范畴,并努力希望能使环境权入宪。但是,由于在自由防御权的层环境权本身保护范围模糊、难以主张、仅作为其他真实被保护的基本权利的关联外壳等困境,其最终并未被建构于宪法之中。若坚定站在规范宪法的立场上看,或有的以国家目标条款为核心的环境宪法,完全可以通过细致的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