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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名称修改为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第三条市体育局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第四条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
2、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第五条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第六条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第七条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第八条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第九条市和区、县体育局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
3、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第十条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体育局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育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