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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3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
2、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申请备案、资金核算及管理工作。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核;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
4、非住宅;(三)已售公有住房。第七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三)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
5、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方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立专用账户。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第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6、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通知业主在六十日内,按照首期交存数额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业主大会确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二)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三)业主大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材
7、料。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经代收的,应当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核实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第三章使用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建
8、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住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单元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四)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够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十八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9、:(一)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申请;(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明确列支范围;(S)申请人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编制工程预算,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四)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申请人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使用报告和相关材料;(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10、和规范性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可以按照工程预算百分之五十拨付工程预付款;(六)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七)申请人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A)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第十九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11、;(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除外;(四)排水设施堵塞、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第二十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需要专业检测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专业检测报告;(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业主大会
12、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可以拨付百分之五十工程预付款;(三)工程竣工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第二十一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申请人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第二十二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推行申请人通
13、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造价咨询、施工、监理等诚信企业信息库,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供便捷服务。第二十三条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下列费用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二)前期勘察设计、鉴定费用;(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四)工程预决算审核等有关费用。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
14、的信用管理体系。对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影响使用的,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费用只能支付到施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账户。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面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变更。分户账面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补足。房屋灭失的,在注销登记后返还账户中
15、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套房屋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套房屋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套房屋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拨付资金;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维修和更新、改造时,所需分摊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