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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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11月4日津政发199564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7日津政发9979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和区、县公路的保护管理。第三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

2、保护公路。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用地和设施。前款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第五条本市公路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埋设界桩。第六条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地上地下管线;(二)搭设棚亭、摊点;(三)晾晒农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筑

3、材料;(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制坯、枢肥;(五)填垫边沟、截水沟,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第七条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沿公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用密封车厢。(二)不准向公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公路上冲洗车辆,不准车轮带泥污染公路。(三)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公路上通行,不准在公路上遗洒畜粪。第八条临时占用公路的,须经有

4、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第九条特殊利用公路的,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第十条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管理范围边缘的间距(下称公路保护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前款规定的公路保护间距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县)、村镇、小区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以及核发规划许可证

5、件时,应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公路保护间距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小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不得扩建、重建和改变原结构。遇有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将该设施拆除。第十三条对公路与铁路、河道平行或交叉的路段,公路保护间距的范围与铁路、河道法规规定的控制范围相互重叠或交叉的,均按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铁路、河道部门在重叠、交叉处修建永久或临时性工程设施,均应事先与公路管理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铁路、河道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

6、个人需特殊利用、占用以上性质地段的,必须首先征得有管辖权的各管理单位(包括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施工。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IOOO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7、,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要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第十八条对故意损坏公路,妨碍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本办法中临时占用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市公路主管机关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本办法中公路损坏赔偿标准、公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公路主管机关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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