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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1997年6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第三条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
2、主管部门确定。第四条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第五条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第二章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第六条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七条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五)作出通知的日期。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
3、章。第八条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十条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请求听证的目的;(三)申辩理由及依据;(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
4、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第三章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第十三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第十五条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
5、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第十七条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第十九条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第二十条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
6、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第二十一条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第四章听证的举行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一)是本案调查人员;(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及
7、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第二十七条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
8、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第三十条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2 .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3 .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六)宣布听
9、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1 .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2 .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3 .由双方质证;4 .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A)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九)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一条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
10、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主持人及听证员对听证笔录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主持人应当在独任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5日内,将听证情况及听证组织的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在5日内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照本听证程序。第三十八条本听证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