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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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8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第四条市

2、、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第五条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第二章投诉的方式和范围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四)实施行政许

3、可不合法的;(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九条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章投诉的受理和办理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

4、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力、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第十四条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的,可予受理。(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

5、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第十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予配合。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

6、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

7、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四条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津政发(1992)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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