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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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2011年10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征缴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

2、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彩票公益金;(六)罚没收入;(七)特许经营收入;(A)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九)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十)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不包括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级

3、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八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缴费义务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公共事业类收费;(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收费。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批准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以及调整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

5、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第十二条涉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重要事项的分成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第三章征缴管理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

6、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委托协议书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受委托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范围内实施委托,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第十四条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

7、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政府非税收入中提取费用。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含受委托单位,下同)必须公开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数额、时限,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有关款项。执收单位依法或者经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

8、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第二十一条实行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分成比例,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9、规定可以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标准,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第二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定期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

10、挪用。第四章票据管理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并印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按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未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第三十条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

11、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

12、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二)未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资金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拖延、滞压、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三)未按规定印制、发放、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八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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