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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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

2、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卫

3、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第六条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第七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第八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

4、品监督管理部门;(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

5、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O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第十二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第十三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

6、作。第十四条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

7、十六条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

8、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擅自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制作、发放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或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合格后不按规定安排上岗工作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9、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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