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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3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作、销售、升挂和使用国旗,按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尊重、爱护国旗并按规定升挂国旗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义务。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观念。第五条市辖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实施监督检查。
2、第六条企业制作国旗须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并领取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后,方可制作国旗。个人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国旗。第七条申请制作国旗的企业,须持加盖单位印章的信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对审查认定不具备制作国旗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第八条企业制作的国旗,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旗杆套上贴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印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标志。第九条企业销售国旗须受国旗制作指定企业的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副本或复印件,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方可销售国
3、旗。第十条国旗制作指定企业、销售企业应依法接受执法机关对国旗制作和销售情况的检查。第十一条机场、火车站、石家庄海关、口岸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暑假和星期日外,应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并应奏国歌或唱国歌。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并在重要的会议室、会场插挂、摆挂国旗。第十三条提倡在办公场所摆挂国旗。第十四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期间,下列单位和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升挂国旗:(一)国家机关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二)沿主要街道除住宅楼外的单位;(三)广场、长途汽车站、涉外宾馆、
4、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是指春节前五日、其它节日前三天至法定假结束日。第十五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和组织涉外活动,举办者应当在重要活动场所升挂、摆挂国旗或举行升旗仪式。第十六条升挂国旗的建筑物或院内有若干个单位的,由该建筑物或院落的管理者或组织活动的牵头单位负责升挂国旗。第十七条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设计,应有国旗旗杆位置。有条件的建筑物前,应设置落地旗杆。设置旗林的,应为三个以上单数。第十八条旗杆高度、国旗规格应当与升挂国旗的建
5、筑物及场所相适应。第十九条旗杆应当处于门前广场、楼房最高处、正门上方显著、突出部位或旗林中心位置,应选用白、银白、金黄等庄重、大方的颜色,并设置牢固。广告、标志牌及其他宣传标志不得遮挡、挤占升挂国旗位置。第二十条国旗应保持整洁、鲜艳,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第二十一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和包装,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生产、销售国旗或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国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旗,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对不按规定期限升挂国旗或升挂破损、污损、褪色及不合格国旗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第二十四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
6、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石家庄市区主要街道指:中山路动物园以东至长安东路省测绘局、机场路立交桥以东至和平东路建华大街路口、石邑路与友谊大街路口以东至裕华路京深高速公路入口、车站街、公里街、维明街、中华大街北端至仓安路口、平安大街北端至东风西路口、建设大街立交桥以南至放射路栾城道口、体育北大街光华路以南至市电视台。第二十六条县(市)和矿区的主要街道由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