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7月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7月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docx(13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2、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全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应预留出应急储备金。第八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传染病预防、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等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急
3、救服务网络、市县乡村四级现代化疫情报告通讯网络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疫情报告等所需的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需要指定若干市级医院设立传染病隔离留观站。按照人口分布,就近治疗,区域全覆盖的原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置若干传染病专科医院负责农村传染病病人的救治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及传染病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第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体系,加强乡(镇)
4、卫生院建设,按规定设立隔离留观室。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十二条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诊断机构,负责诊断救治及技术性指导工作。第十三条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对疾病控制人员、临床医务人员、检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第十四条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结合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健康教育示范村(小区)和示范家庭。组织志愿者向公众义务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常识、科普知识等。市、县两级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
5、进活动。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区和村镇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第三章组织指挥体系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固定办公地点、人员、通信设备,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6、:(-)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七)对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第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
7、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第十八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第四章监测报告体系第十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药房、机关企事业单位构成。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要定期报告接诊记录;药房要定期报告药品销售记录;机关企事业单位要
8、报告因病缺勤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科学分析归纳上报的各种信息,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征兆和趋势并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预警和报告。第二十条建立市、县(区)、乡(街办处)、村(居委会)四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第二十一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应严格按照时限和程序报告。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驻石各单位,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即向
9、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第二十三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10、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第二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向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疫情通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通知当地医疗卫生机构
11、。第五章预防控制体系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应及时赶到现场,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并说明实情,不得逃避和隐瞒。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
12、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但不得超过24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
13、域的政府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做出决定的政府宣布。第三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主尸体,公安、卫生、民政应及时赶到现场,并按各自职责采取必要的隔离、消毒、身份确认、火化等处理措施。第六章医疗救治体系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疾病控制和医疗救护快速反应系统和运转机制。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
14、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止交叉感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第四H一条医疗机构
15、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及缓冲带,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及其家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经临床治疗痊愈出院的病人。第七章奖惩机制第四十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单
16、位、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四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