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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0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收费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
2、取的费用。(S)行政性收费。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或因管理需要经过批准而制发的证照工本费。第四条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乱收费的,应予以保护,并可给予奖励。第六条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收费构成第七条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第八条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第九条行政性收费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费用确定。第三章
3、收费管理第十条市行政区域的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石家庄市收费分级管理目录执行。第十一条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一)批准营业的文件副本;(二)申请项目年收入、支出、税金、利润等情况;(S)申请项目的规模、设施、服务条件情况;(四)外地同等城市同类收费情况。第十二条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一)属县、区权限内的,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审批,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二)属市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4、。(三)属市以上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对放开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可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实行最高限价或提价申报制度。第十四条市物价部门确定实行提价申报的收费项目,申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物价部门接到收费申请书,属市权限范围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
5、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一)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经费来源、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的文件;(二)财政拨款情况;(S)收费的目的、依据、对象、内容及理由;(四)预计收费额、工本费和支出项目。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县、区属单位的收费,由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二)市属单位收费,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八条经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市物价部门应予以公告。第十九条下级和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
6、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市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第二十条报经上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转发后方可执行。第二十一条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文件,必须征得本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二)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收费的文件;(S)收费项目的设施、服务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和个人变更
7、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收。确需委托的,须经批准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购买。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性收费票据。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物价检
8、查人员执行职务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应做出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一条物价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及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越权限增设收费项目的;(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S)超出规定收费范围的;(四)违反提价申报制度的;(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六)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七)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A)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前款第(六)、第(七
9、)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一)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验证手续而收费的;(二)不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S)改变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三十日内未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四)擅自委托他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第三十四条弄虚作假、骗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
10、者处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非法收费票据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收费申请物价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物价检查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答复时限期满或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市物价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处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