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三次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三次修正).docx(17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1年12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2、,从其规定。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
3、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和遵守安
4、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得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第七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A)危险作业管理和职业卫生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
5、用制度;(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十六)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
6、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
7、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A)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十)配合生产安
8、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
9、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应当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IO
10、O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第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11、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落实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采用新
12、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13、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四)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五)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
14、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装置:(一)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完成自动化控制改造;(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
15、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四)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装备;(五)桥式起重机应当安装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六)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七)有条件的渔船应当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装备;(A)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技术装备、装to第十八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发放、报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