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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第三条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
2、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码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第五条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一)公共交通车船;(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第七条车
3、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依法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船舶以及其他应税车辆(含不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第十条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第十二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第十三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