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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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2013年7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第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2、,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

3、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

4、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第八条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第九条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5、施。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第十条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一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靶场

6、、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八)燃放烟花、焰火;(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7、的活动;(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8、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十五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

9、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第十七条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第十八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

10、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

11、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二)存放金属堆积物;(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第二十三条

12、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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