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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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推动我省蚕茧生产良性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蚕场管理,应当坚持集约化经营、控制规模、改良蚕种、提高单产的方针,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和谁使

2、用、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场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凡有蚕场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蚕场管理工作。第五条放养柞蚕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进行统一规划,标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改变权属,必须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蚕场使用第六条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中刈蚕场每亩柞树一百五十株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二百墩以上;(二)中刈蚕场郁闭度零点七以上,根刈蚕场郁闭度零点六以上。第七条使用蚕场,必须遵

3、守下列规定:(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准重复放养;(二)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准过量放养;(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第八条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第九条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第三章蚕场建设第十条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4、、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第十一条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第十二条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同一蚕场

5、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六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对阻碍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和建设柞蚕场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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