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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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

2、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第六条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各市人

3、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

4、条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三条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

5、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

6、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三)发现应当取得号牌而没有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五)其他应当采集的

7、信息。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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