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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德市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发文机关: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9.26生效日期:2023.09.30文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承德市野外用火管理规定经2023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30日起施行。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6日承德市野外用火管理规定(2023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
2、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野外用火管理,深化源头管控,全力防范风险,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京津生态屏隙,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用火管理,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的野外用火管理适用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本规定所称野外用火是指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火险区内单位或个人从事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险火灾的行为。森林、草原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
3、15日。森林防火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草原火险区为全国草原火险区划划定的区域。第三条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应当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传承好塞罕坝精神,依法依规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坚持防火责任重于泰山,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四条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政府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落实机制,构建完善的责任体系。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野外用火管理纳入村规民约,严格管理,落实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预防工作。第五
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各自责任。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组织指导协调火灾扑救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民政、市场监管、电力、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5、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其辖区内的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应急管理、民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教育、文化旅游、新闻单位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宣传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普及防火安全知识,加强对文明祭祀的宣传引导,增强公民对野外用火管理的知晓度,加强对森林、草原周边村民、中小学生、旅游人员和特殊人群监护人的宣传教育。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加强野外用火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科学技术研究与运用,推广先进监测
6、手段、防火灭火技术和设施设备,在重点区域配备检测、监测装备,提高野外火源监测和火灾扑救能力。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林边、地边、路边、坟边、矿边、隔离带内的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定期巡查并进行全面清理,消除火灾隐患。第十条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草原火险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一)吸烟、乱丢火源火种等;(二)燃放烟花爆竹、祭扫用火、点放孔明灯;(三)烤火、烧烤、野炊、燃放篝火;(四)烧荒、燎地边,焚烧秸秆、枯枝、落叶、垃圾;(五)使用烟熏、火攻、电击驱赶猎捕或使用枪械狩猎野生动物;(六)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生活用火应当选择安全地
7、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第十一条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第十二条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
8、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应
9、当按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利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第十四条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的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好防火责任,在森林、草原火灾易发地段
10、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草原火灾发生。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森林、草原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第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防火用火管理措施,配齐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设施,严格管控区域内野外用火行为。第十六条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
11、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森林防火区、草原火险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防火检查工作。森林、草原防火检查应当设立醒目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携带火源、火种警示牌。临时性防火检查站工作人员可以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检查、登记,对检查发现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等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物品进行集中保管。鼓励有条件的临时性防火检查站配备火源、火种检测报警设施设备。防火期结束后临时性防火检查点予以撤销。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草原火险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防止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
12、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第十七条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分布状况和防火工作需要,加强护林护草员队伍建设,推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举报违法野外用火行为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野外用火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及时处置,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野外用火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3、,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涉及森林防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草原防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或者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