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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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环境第四章要素环境第五章法治环境第六章信用环境第七章监督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

2、,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数字化建设为支撑,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四条【经营主体权利义务】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经营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和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保护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

3、则。第五条【国家机关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推进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4、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七条【容错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八条【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跟踪营商环境改革任务落实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营商环境领域评价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

5、环境评价谋取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九条【奖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十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引导,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行宣传解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

6、尊商亲商安商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第十一条【京津冀协同】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其他地区的交流合作,深化商事制度协同改革,推进协同监管,强化政务服务合作,促进跨境贸易协同开放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协同保护,破解制约区域经营主体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共同营造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第二章市场环境第十二条【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体系,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

7、垒。第十三条【公平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十四条【不冲突、不歧视政策】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避免部门间政策冲突,加强政策协调性。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

8、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五条【便利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业一证、证照联办、一证多址等改革,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为企业开办和经营提供便利。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第十六条【便利退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注销服务专区、线下注销服务综合窗口,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

9、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培育专业性中介机构,发挥中介机构法律服务、审计鉴证、招标投标、资产评估、资信评估、管理咨询以及代理等服务作用。对依法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

10、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不得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鼓励通过政府购买中介服务方式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推进中介服务事项纳入河北省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十八条【参与国际贸易】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下列服务:(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

11、流平台;(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三)通报、预警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第十九条【发挥工商联作用】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服务和指导工作,完善适应经营主体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发挥宣传政策、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的作用。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商会】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行业协会商会应当

12、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入会。第二十一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

13、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全面推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等活动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和电子保函的应用,加快省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二条【收费

14、目录清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采取承诺制方式免予缴纳招标投标保证金,降低经营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第三章政务环境第二十三条【政务服务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

15、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依法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规范,公开办事指南,实行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设定模糊性条件和兜底条款。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优化前置服务,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经营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三)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四)已经

16、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五)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六)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第二十四条【线下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实质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权委托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行使,推行“一窗无差别综合受理,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线上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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