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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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阳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医疗救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救助,帮助其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第三条医疗救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协调,遵循以下原贝h难家庭成员等对象的认定和信息共享工作,

2、支持慈善救助发展。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好资金支持。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做好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认定及信息共享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强化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规范诊疗路径,促进分级诊疗。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的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一、二级肢体残疾人,一级视力残疾人)的信息共享工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申请机制、审批机制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数据需求申请,并组织完成相关数据的依法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支出型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入户调

3、查、民主评议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第七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具体包括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即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办法规定的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病患者:1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认定之日前12个月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

4、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资格认定当年救助起付标准的家庭成员。2,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存续期间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年度救助起付标准的家庭成员。(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根据省有关文件要求适时调整。第三章救助方式与标准第九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成员,下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不含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成员,下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参加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

5、民医保)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非揭阳市居民医保的,不给予资助。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在资格认定后均可中途参加居民医保。新增的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在有关部门认定其医疗救助对象资格前已经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参保费,享受认定后发生的医疗救助待遇并按规定资助参加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已实现稳定就业的医疗救助对象依法依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不予资助。第十条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自有关部门认定其医疗救助资格之日起至完成参保登记期间当年度内就医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分别按照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支付。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未

6、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已参加本市居民医保核减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等报销金额后,由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门诊救助。包括普通门诊和门诊特定病种,门诊救助不设年度救助起付标准。(一)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1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2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纳入监测范

7、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3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第十三条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比例予以救助。(一)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1 .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不设年度救助起付标准;2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不设年度救助起付标准;3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起付标准按我市上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确定(说明:每年调整,2024年为2378元,即23780元的

8、10%)O(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起付标准按我市上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确定(说明:每年调整,2024年为5945元,即23780元的25%)o第十四条门诊和住院救助共用年度救助限额。(一)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1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设年度救助限额;2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年度救助限额15万元;3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年度救助限额15万元。(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最高救助限额15万元。第十五条在省域内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包括起付线以下、乙类

9、先行自付,按比例自付、封顶线以上、目录范围内超限价部分等自付费用)仍然较重的,给予倾斜救助。(一)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1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不设年度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2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年度累计超6000元以上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限额5万元;3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年度累计超6000元以上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限额5万元。(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年度累计超6000元以上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限额5万元。第十六条医疗救助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救助年度

10、。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产生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罕见病用药保障机制,合理确定保障水平。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九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财政部门在公共预算(含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20%比例调入公共预算部分)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四)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11、五)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医疗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水平等,测算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

12、式,参与医疗救助。第五章服务管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实行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因非主观原因未能享受“一站式”结算服务的,可由个人先行支付,再通过零星报销方式办结。支持“一站式”结算与倾斜救助等有效衔接,拓展“一站式”结算服务效能。第二十四条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实其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实行“先诊疗后付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紧急危重困难病人入院就医。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主动向定点医药机构或有关部门提供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证件及有关材料。第二十六条做好异地安置和异地转诊医疗救助对象

13、的登记备案、就医结算,符合条件的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按本细则的救助标准予以救助。第二十七条医疗救助对象数据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及时维护、更新和共享本部门负责的医疗救助对象信息,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并应于每月初将本部门负责的上月的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共享给医疗保障部门。第二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实现医疗救助对象资格和救助结果等信息共享,健全救助信息双向反馈机制,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的综合分析和运用,实现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对通过信息共享交换可以获取的证明材料,原则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14、或者挪用。第三十条对造成医疗救助基金损失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个人,以及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为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定点医药机构,依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因医疗救助对象认定、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待遇设置、经办机构数据核定等原因,造成超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将超额部分予以退回,拒不退还的,可暂停其医疗救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规定的收入型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外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一、二级肢体残疾人,一级视力残疾人)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可中途参加居民医保,在有关部门认定其身份前已经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参保费,按规定资助参加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第三十三条年度救助起付标准每年由市医疗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进行调整。第三十四条医疗救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按省要求执行。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乡村振兴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解释。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医疗救助其他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第三十七条本细则实施期间,如遇到国家、省政策调整,按国家、省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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