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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二C)一。年一月五日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
2、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
4、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第七条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
5、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十条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第十二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
6、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第十四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
7、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第四章执业规则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第二十一条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
8、,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
9、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第二十八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
10、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第二十九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第三十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第三十一条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二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
11、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第三十三条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第三十四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第三十五条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
12、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第三十七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十八条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
13、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
14、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