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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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实行

2、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

3、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地面积。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

4、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园林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园林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

5、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足园林绿地面积。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公园绿地。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

6、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绿化。第十四条旧城区内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

7、又确需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在同一等级地段补足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五条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内配置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构)筑物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居住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工业集中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第十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

8、用,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榕树和茉莉花,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抄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园林绿化建

9、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第十八条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一,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第十九条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

10、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第二十二条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新建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之日起半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

11、进行简易绿化。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二)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绿地、林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主管部

12、门负责;(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范围内建设同等面积的

13、园林绿地;不能就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因技术工艺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恢复。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一)在园林绿地上停放车辆;(二)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七)损坏园林

14、绿化设施;(A)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九)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三)树木已经死亡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二)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

15、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条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第三十一条从事公共园林绿化工程、树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行道树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病虫害及外来有害物种入侵。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第三十三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乡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的数据库,实施园林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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