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1995年5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1995年5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docx(9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1995年5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规范供销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第三条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第四条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
2、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六条本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章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第七条供销合作社的基本职能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二)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三)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社
3、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由下而上逐级入股联合组成。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等,下级社应当执行。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第九条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其经营管理和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第十条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基层供
4、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社务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第十二条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社务委员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由县级社提名,经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县级社聘任,经同级社务委员会确认。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分别由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市和县级社主任的任免和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社的同
5、意,并按供销合作社章程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确认。第三章供销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基层供销合作社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站。县级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第十四条新设立供销合作社必须经上级社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或由上一级社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依法享
6、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二)聘任和解聘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负责人;(三)审批所属企业和单位的重大经营、投资决策;(四)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五)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自主确定经营形式、分配形式、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六)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第十七条供销合作社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三)接受并完成国家和地方政府委托的任务;(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7、(五)依法缴纳税金;(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五章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第十九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经营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在人口较集中的村落可设置供销分社或站;在行政村兴办综合服务站或
8、委托社员办代购代销店,同农民联办商店等。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资举办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企业。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的限制。对于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相应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
9、、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第二十二条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藏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第六章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第二十三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
10、表大会制度,保证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保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落实。第二十四条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二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社务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供销合作社应当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社章执行。第二十六条供销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建立和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年终盈余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和上一级社规
11、定进行分配。第二十七条供销合作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八条供销合作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积极开展成人教育,兴办文化科学教育事业。第七章供销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认真履行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保证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现。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信贷、税收、网点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革
12、命老区、贫困地区的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政府扶持当地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第三十一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给予相应的补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并要兼顾供销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政府委托的任务应当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
13、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销合作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干预供销合作社资产处置权的;(二)限制、截留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三)对供销合作社实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五)其它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述行业由政府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由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本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