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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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3年5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2、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第四条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3、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七条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

4、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第九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第十条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5、第十一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海洋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

6、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

7、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前款规定的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台

8、风、洪涝、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

9、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

10、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二十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11、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

12、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

13、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第二十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

14、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

15、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IOOO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违法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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