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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程序,根据XX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XX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第三条人力三轮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并取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XX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非机动车登记适用本规范。第四条本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具备条件的公安交
2、警中队可以办理部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报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登记服务站可以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第五条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互联网平台或者政务服务平台对外公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实
3、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有关证明凭证。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落实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实行一证办理、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和免填表、免复印等制度,推行上门力、批量办、网上办等便捷措施。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使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九条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非机动车查验、登记和牌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管、经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对发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上报。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骑行和使用安全宣
4、传,提高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一条初次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资料:(-)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电动自行车的CeC认证证书(实现联网核查的除外);(五)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凭证、资料,按照国家标准查验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e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5、(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和联系电话;(三)非机动车的制造厂、类型、品牌、型号、车架号(整车编码)、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出厂日期等主要技术参数。电动自行车还应当登记CCC认证信息;(四)车辆外形照片;(五)注册登记日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还应当登记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的名称及出具证明的日期。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注册登记:(一)审查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查验确认非机动车,查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等信息。符合规定的,采集非机动车标准照片和车架号(整车编码)
6、;(二)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录入登记信息,采集影像资料,向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三)确定非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制作XX省非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未实现档案资料影像化的,应当完成实物资料整理、归档。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一)行驶证正面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车架号(整车编码)、品牌型号、整备质量、载客、载重、注册登记日期栏,分别按照非机动车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二)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
7、注;(三)行驶证主页背面打印非机动车照片。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无效的;(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且无其它非机动车权属有效证明的;(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四)非机动车的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家标准不符的;(五)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参数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及CCC认证信息的;(六)电动自行车CeC认证信息被撤销、注销后生产、销售的;(七)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非法拼组装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三章转让登
8、记第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和原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非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到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原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现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非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转让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一)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和联系电话;(二)转让登记的日期;(三)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新的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9、部门应当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转让登记:(一)确认非机动车,比对非机动车照片;(二)审查原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转让登记申请,采集影像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三)重新制作行驶证。未实现档案资料影像化的,应当完成实物资料整理、归档。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一)非机动车的参数和信息被篡改或者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二)非机动车注册后非法改装、拼组装的;(三)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报废或者灭失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10、门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报废或者灭失的书面说明,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录入注销信息。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报废或者灭失的书面说明、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二)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注明,采集影像资料,出具注销证明;(三)销毁号牌;(四)公告作废已经丢失、灭失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五章非机动车档案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
11、车的纸质档案或者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车辆情况及业务办理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系统数据备份机制,确保非机动车电子档案存储安全、完整。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因办案需要查阅非机动车档案的,应当提交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件;非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非机动车档案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第六章嫌疑调查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嫌疑调查:(一)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12、号牌、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二)车架号(整车编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三)车架号(整车编码)与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行驶证、非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四)实车技术参数与国家标准、CCC认证信息不一致的。第二十八条开展嫌疑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来历凭证、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被涂改或者属于伪造的,经核实属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二)号牌、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属于伪造的,按照XX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处理;(三)属于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架号(整车编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四)属于本规范第二
13、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嫌疑调查时,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非机动车登记时限。第二十九条排除嫌疑的非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嫌疑车辆调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及有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非机动车档案。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三十条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改变的,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
14、毁,非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属于换领号牌、行驶证的,收回旧号牌、行驶证;补发、换发号牌的,重新编发非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新的行驶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旧号牌、行驶证。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第三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
15、盗抢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业务。被盗抢骗非机动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业务。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车架号(整车编码)被改变,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非机动车与被盗抢骗的非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架上打刻原车架号(整车编码)并拓印,采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和车架号(整车编码)拓印膜影像资料后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第三十六条车架号(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架号(整车编码),采集车架号(整车编码)拓印膜图像。出厂时未打刻车架号(整车编码)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编码打刻。打刻的车架号(整车编码)共15位,前3位为市(州)名称拼音的第一位字母,第4、5位为车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分别用cj、r1表示,第611位为登记日期,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后4位为序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号(整车编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整车编码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各市(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