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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因果关系论考察一、问题意识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及其判断,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髭。(1)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发展历史的介绍,叁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笫289-309页;孙运梁: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笫7-48页。通过近年来的发展,我国学界对此大致上形成了“归因+归责的两阶层的判断路径。(2)最新文献,参见郑泽星:刑事归因与归责:以修正的条件说为重心的考察,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83页。归因判断,是形式地确认.该行为和该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客观事实关系,通过条件说判断:归资判
2、断,是实质地考虑是不是可以将“该结果”看作为该行为”的贡献,主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学界通常称前者为“事实因果关系”判断,称后者为1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主要是因为论者认为,将归因这一经验问题和归责这一规范问题分开判断,在科学上是可取的。刑法因果关系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中的1种,其判断自然要以后者为指导。就自然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通常采用“非Q则非P1的假定排除公式,或者“有P则有Q”的合法则公式。刑法的场合也不能例外。但是,刑法因果关系是以发生具体结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成立要件,属千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自然科学上的
3、事实判断,还有必须从刑法目的、一般人的认识等出发才能认定的规范、价值判断的特征。(3)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36页。上述两阶层论的判断路径,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但是,这种两阶层论的判断路径,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似乎没有被认可。如在被告人借深夜入室盗窃之机,以威胁、捆绑手段将被害人强奸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的“王某某强奸案”中,就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分歧。有观点按照上述两阶层论的分析方法,认为本案中,被害人之死虽然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事实关系,但这种关系具有偶然性,而非被告人的
4、强奸行为所直接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法院最终认为,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实施的捆绑被害人双手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巳完成,但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这意味着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尚在延续。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4)参见于同志: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与处罚一北京高院判决王照双强奸案,裁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第86页。参见王照双强奸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京高刑终字第451号
5、刑事判决书。本案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比较难以判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的情形。由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巳经结束,并且其已经离开现场,被捆绑双手的被害人自己到阳台上呼救时坠楼身亡,此时,关键在于是否还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被告人以及如何归属。法院的判断是,“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这意味着被告人的暴力尚在癸续”,“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其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换言之,法院就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是,先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视为被告人的强奸暴力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反抗这种暴力的行为导致其坠楼身亡,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
6、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实务当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采用归因+归责”的判断方式,而是直接采用了危害结果是不是行为危险的过渡,或者说是行为危险的现实体现的做法。相反地,如果按照“归因+归责”的判断方式,本案的判断方式应当是这样的:首先,就归因而言,因为存在.没有王某某的强奸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的坠楼身亡,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客观事实关系;其次,就归责耒论,情况比较复杂。因为,归责的判断方式非常复杂,并无定式。按照常用的介入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本人或者一般人所能,页见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犯罪现场后,会到阳台上呼救的事实能够为被告人或者一般人行为当时所预见的话,则该事实就要
7、列入判断基础;反之则不能将其列入判断基砒。但是,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的捆绑行为而跌落阳台致死的,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如果仅仅因为这种事实不能为行为人以及一般人所认识,就要将其从判断基础之中排除,则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素的因果关系就成为随着行为人或者一般人主观认识的有无而变化的主观内容了,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特征不符。因此,上逑案例没有采取这种判断方法,而是采取了直接从行为当中推断结果是否是强奸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做法。但在采用这种判断方式的时候,因为因果关系判断的起点从一开始就划定为了强奸行为这种带有规范性质的行为,这样的话,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第一个层次,即纯粹形式的归因判断,还有存在的必要吗?确实
8、,两阶层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存在过于形式化之嫌,这一点在著名的教学案例“飞机失事案”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甲希里X意外身亡而劝其乘坐飞机出差,X听从了甲的速议,结果飞机失事,X果然身亡的例子中,按照上述两阶层论,没有甲的建议,就不会有X死亡的结果,而且甲在提出该建议时有希望X死亡的意思,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这种结论过于荒谬,因此,便有了第二层次即归责的判断。即在乘坐飞机出行属于一种非常安全的交通手段的当今,劝人乘坐飞机的行为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5)叁见付立庆: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1页。因此,不能将X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劝说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归属关系。从结论
9、上看,上述见解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判断过程却很不自然。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上,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对象的行为,应当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具有引起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现实危险的实行行为。但如果说归因阶段中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话,则这一阶段就不纯粹是物理的、形式判断,而是需要规范进行的实质判断了,与上述两阶层判断中的第一阶层归因判断的初衷相去甚远。实际上,归因+归货”的两阶层论中,第一阶层的判断和第二阶层的判断之间,很大程度上是重登的。只要将条件说理解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则条件说不可能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其中必然包含有本应在第二阶层即法律判断阶段的价值规范内容。换言之,刑法因果
10、关系判断的两阶层论,没有必要,也无可能。以下,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尝试将目前学界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梳理,指出其不足,然后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应当采取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略述己见。二、事实因果关系论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判断现实发生的结果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行为贡献而归属于行为人,从而将偶然责任排除在行为人担责范围之外,它和以探究结果原因为己任的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论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19世纪后半叶,自然科学的思考方法风靡一时,也影响到了刑法学,使得带有规范判断性质的归责问题裱转化为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并且,在因果性判断上,枭用了自然科学上一般采用的条件分析方式,(6)以上内容,参见日
11、山中敬一:刑法总论I(第3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258页;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其中主要有假定消除条件说、合法则条件说以及作为对上述二者进行改良的规范条件关系说。(一)假定消除条件说及其问题假定消除条件说,是以假定消除公式即“非P则非Q(若无前行为,就无后结果)公式所确定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7)但是,日本学者佐伯仁志对这种理解提出了异议。他认为,“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的条件公式所表达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超越了该种事实关系。条件关系公式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不完全手段而已,如果说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巳经能够判断的话,则没
12、有必要拘泥于条件关系公式。他还说,从条件关系公式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就是合法则条件关系说,即因果关系判断,就是合乎因果法则的具体个别关联存在与否的判断。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有斐阁2013年版,第50页、第51页。因此,在即使没有前行为,也会发生后结果的场合,条件关系被否定。这种判断方法之下,对于结果而言,所有的条件,包括最远端的和最不重要的条件,都是平等地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素具有同等价值,故其又被称为“平等条件说或者等价说,(8参见隹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假定消除条件说之所以能够获得
13、多数人的支持,主要是由于其符合纯粹形式的品格。依照这种公式,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结果原因的时候,不带有任何价值评价因素。正如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的,要想将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原封不动地套用到社会科学之刑法学领域中,就非得采用条件说不可。在自然科学领域,事实就是事实,没有价值高低的问黑,符全部要素找出来,只考虑有无原因和结果之关系,因果关系判断被认为是一种纯事实判断。(9)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余振华译,(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9页。假定条件公式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一定前提条件,而这也正是其备受质疑的原因:一是假定消除条件说中的结果二正如不是被害人的抽象的死”(抽象结
14、果),而是某年某月某日.以某种形态出现的死亡一样,是“现实发生的具体结果”(具体结果)。(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34页。因此,在刽子手即将按下行刑电钮时,被害人之父抢先一步按下电钮,死刑犯毙命的场合,即便说被害人之父抢先一步,让死刑犯提前2秒钟死亡,但也是造成了死刑犯生命提前结束的具体死亡结果,符合“非P则非Q”的假定关系公式,具有条件关系。但问题是,如果假定消除条件说中的“结果”具体到如此细微程度的话,则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还有什么意义呢?因为,正如所谓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物理世界中也不可能存在两个在时空上完全相同的结果。对结果要求具体
15、到如此程度,则任何有介入因素的情形都符合条件公式,所发生的具体结果都要归千介入因素。那么,“非P则非Q”的讨论还有什么意义呢?并且,将“结果”限定到如此程度的话,还会推导出近乎荒谬的结论来。如甲交通空事后逃逸,致最多还能活上30分钟的被害人A被后续车辆轧死的场合,按照上述公式,可以说,若没有“甲的逃逸的行为,就不会有A提前30分钟死亡的结果”,因此甲的逃逸行为和A的提前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甲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一个身负重伤、无力改变行将就死结局的人而言,行为人仅仅因为使其死期提前了30分钟,对其处罚的起刑点就
16、要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下子提升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不仅有违罪刑均衡,也没有保护法益的意义。因为,刑罚法规意图以规范加以回避的是有法律意义的特定法益侵害结果,若不是没有该种行为,就不会发生有法律意义的特定结果”的话,就欠缺进行较重的违法评价的前提。(11)参见日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理论刑法学的最前线,岩波书店2007年版,第47页。作为构成要件解春,如果“现实发生的结果”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价值相同,或者没有明显差别的话,就要否定条件关系,即只有发生“法律上有意义的变更的场合,才能肯定条件关系。而提前30分钟死亡,是否属于“有法律意义的特定结果”,值得商榷。否则,在甲意图杀A而持枪向其头部侧面瞄准时,与其无关的乙抢先一步开枪,但子弹射偏,听到枪声的A大吃一惊,应声转头时,正好与甲发射的子弹迎面相遇,子弹穿过A的眉心,致其身亡的场合,也能以没